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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东街往罗东镇方向行驶,至梅山镇杨塘垅旧街翔美茗茶店路段,欲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桂林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桂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刘某。同月7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同黄桂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损失自理,支付黄桂林赔偿人民币800元,就此结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东街往罗东镇方向行驶,至梅山镇杨塘垅旧街翔美茗茶店路段,欲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桂林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桂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刘某。同月7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同黄桂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损失自理,支付黄桂林赔偿人民币800元,就此结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桂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罗东镇往梅山镇行驶,至梅山镇竞丰村杨塘垅旧街翔美茗茶路段时,突然对向一辆摩托车左转过来撞到其摩托车,造成两车倒地,对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发现对方驾驶员是刘某,是其同学的父亲。
2、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综合证实:向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交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过程。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档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E。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档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所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该车登记车主为黄小红。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相片综合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违法记录的事实。
8、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同黄桂林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损失自理,去付黄桂林赔偿人民币800元,就此结案。
9、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14年2月7日案发后入住泉州光前医院治疗,诊断出颜面部擦伤,右肩挫伤,右胸挫伤,右第5、6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
10、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6日13时45分许,梅山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杨塘垅旧街翔美茗茶店前路段处置交通事故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刘某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当日15时25分许,在梅山派出所由护士抽取血样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样乙醇浓度鉴定。
11、被告人刘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后积极与对方达成调解并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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