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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7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陈某和陈金三人)由南安市英都镇塘边街往英都镇恒阪阀门基地方向行驶,至英都镇中能泰丰有限公司门口碰撞到行人洪某,造成洪某、杨某和被告人史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接报案后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史某及伤者洪某、杨某送医院治疗。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史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史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8.09mg/100m1(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与洪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洪某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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