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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安市水头镇朴一村行驶,至水头镇新大路盛达信号灯路口路段,碰撞到陈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7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吕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照片,驾驶资格查档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资格查询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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