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智勇、王淑霏,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吕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溪朴二村河道盗采河砂,并组织运输车辆将采挖的河砂运载到其本人的洗砂场清洗后准备销售,2014年9月29日晚,被南安市水利局查获并制止该行为,至此,被告人吕某甲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20元。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专家组鉴定,被告人吕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0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吕某甲扣押洗砂机械设备一套。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在晋江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中,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向本院退赔损失人民币120560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王某、梁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已主动向本院退赔损失,并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甲已退出损失人民币120560元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吕某甲已被扣押的洗砂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