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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冠雯、施雪灵,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雪灵,翻译人员黄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安市区南大路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吴某乙醇浓度为128.6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残疾证、疾病证明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加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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