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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2日查获,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安市东田美镇岐山村的一工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回安溪县家中,当其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水暖城二期警务室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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