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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桥头出发往城厢镇墩坂村坂顶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省道308线永昌酒店路段时,因躲闪车辆致其本人摔倒轻微受伤。后经群众举报,出警民警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检测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吴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0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桥头出发往城厢镇墩坂村坂顶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省道308线永昌酒店路段时,因躲闪车辆致其本人摔倒轻微受伤。后经群众举报,出警民警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25mg/100ml。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综合证实:向被告人吴某抽取血样交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过程。
3、酒精吹气测试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现场吹气测试的酒精度为156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档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准驾车型为E。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综合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所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该车登记车主为吴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违法记录的事实。
7、查获经过、查获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过程。
8、被告人吴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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