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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区中石化芙蓉加油站往梅山镇林坂村方向,行驶至梅山镇林坂村中石化林坂加油站旁边路段时,追尾碰撞到赖某停靠在路边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C×××××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被告人吴某受轻微伤及该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某报警,被告人吴某被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当天22时3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吴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元。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预缴罚金收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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