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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安市官桥镇温泉小区二期31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
2、2014年6月上旬(第一次贩卖的第二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安市官桥镇温泉小区二期31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
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安市官桥镇金都商务宾馆4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张某。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南安市官桥镇金发大酒店后面租房402被当场查获,身上携带的0.4克甲基苯丙胺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张某、黄某甲、代某、黄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笔录,现场照片、周某持有的冰毒检测重量、现场平面示意图、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0.4克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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