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0号(2)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某经辨认,确定林某是在南安市水头镇三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某经辨认,确定了作案地点:(1)、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建材街往安海方向南星中学旁。(2)、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永恒网吧旁。2014年10月21日,证人林某经辨认,确定唐某是在南安市水头镇三次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男子。
9、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员向犯罪嫌疑人唐某、林某提取新鲜尿液用于吗啡检测,经现场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0.44克毒品已上缴。
11、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送检检材1#棕色固体为本案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物品,2#白色粉末为本案扣押的底粉。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戒毒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林某于2008年2月22日在晋江市灵源社区药物治疗门诊所口服盐酸美沙酮口服液进行毒品海洛因戒毒治疗,疗程为312期。2014年10月22日,林某因吸毒被南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9日,林某被南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
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2014年10月29日,唐某被南安市公安局责令到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
14、通话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提取唐某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唐某持有的手机号为152××××8611的通话清单: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其与林某所有的电话139××××9442进行了通话。南安市公安局提取林某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唐某持有的手机号为139××××9442的通话清单: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其与唐某所有的电话152××××8611进行了通话。
15、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根据特情耳目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酒店719号房间抓获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林某,并从林某身上查获毛重0.78克海洛因。当日16时许,在南安市水头镇永恒网吧内当场查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唐某。后传唤被告人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1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讯问笔录真实客观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底粉1.42克、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疑似海洛因毛重0.78克;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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