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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百乐门KTV,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好朋友”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尹某乙醇浓度为111.0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尹某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尹某宣告缓刑一年这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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