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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洪濑镇旧桥头行驶,至洪濑镇新桥头红绿灯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孙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抽血照片,驾驶资格查档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酒精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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