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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巫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黄甲村,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珠渊村金光大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巫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巫某乙醇浓度为124.92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巫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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