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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窝藏赃物,于2006年4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1日被查获,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号被继续取保。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往水头镇蟠龙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水头镇蟠龙开发区三翔实业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举报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田某。现田某因涉嫌实施多起盗窃行为,涉嫌犯盗窃罪已由南安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立案决定。2015年2月13日,田某已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多次违法记录,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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