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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金明大酒店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张某乙醇浓度为94.65mg/100ml,属醉酒驾车。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贵溪市文坊镇文芳村高雅组路段并羁押在贵溪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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