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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石井镇金州酒店停车场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石井镇金州酒店停车场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4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91mg/100ml。
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综合证实:向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交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过程。
3、酒精吹气测试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现场吹气测试的酒精度为82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驾驶闽C×××××号小轿车的基本信息,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违法记录的事实。
7、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过程。
8、被告人张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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