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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江自治县,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2015年2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GR47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陶某,石发庭)由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行驶,至乐峰镇炉中村中学路口路段与潘某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南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陶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照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驾驶资格查询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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