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429号(2)
3、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住房间的情况。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在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犀牛角社区东路83号租房内大门进去后左侧靠里面的最大的一间卧室,胡某某经常出入该卧室.在右侧第三间房间自2013年12月底开始由胡某某使用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同案人胡某某的身份;经证人李某乙辨认,确认胡某某的身份。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28000元,其中,2014年3月5日汇入户名陈某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月7日开户)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5日、6日各汇入户名邹某的建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21日开户)人民币2万元(共汇入人民币4万元);户名陈某、邹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3月5日、6日分别于广州沙太南路支行、广州海印支行被取走人民币6万元;户名为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2日汇入人民币23000元;户名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31246140714)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汇入人民币6950元等事实。
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3月5日19时56分、20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持涉案银行卡(帐户名陈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名邹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沙太南路支行取款的视频截图;2014年3月6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涉案银行卡(帐户名邹某,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海印支行白天鹅花园自助取款的视频截图等事实。
8、租房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9、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犀牛角社区犀牛东路83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从其住处查获银行卡16张及1张身份证(姓名刘某)、手机5部、手机窃听卡广告贴纸60等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间,她认识了胡某某,并一起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犀牛角83号租房三楼;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她发现胡某某在做“手机窃听定位卡”诈骗,主要是骗称其可以专业制作手机窃听卡,以各种理由骗对方汇钱过来;她帮胡某某到银行办过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还多次帮胡某某到银行领取诈骗款,最后两次取款是在2014年3月初,一次取款4万元,另一次取款2万元,她分到2000元;她大概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帮胡某某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共办过户名为刘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张某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某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李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卡,这些身份证是胡某某拿给她的,胡某某说所办银行卡是要取款用的;她不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因为她觉得那些钱是不合法的;从租房大门进去第三间是胡某某住的,平时主要是胡某某在里面打诈骗电话和放置银行卡,最里面的左边一间是她和胡某某住的,胡某某把诈骗使用的手机放在她们住的地方,在她们住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手机窃听定位卡”小广告、记录户名和银行卡的纸条是胡某某的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有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不确定胡某某是做诈骗的,也不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是诈骗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对诈骗过程不知情,也没有具体参与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结合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蒋美凤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张某甲租房内查扣的帐户名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汇入的人民币3000元,帐户名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的人民币6950元为诈骗犯罪所得,该指控无相关被害人陈述,也无同案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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