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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429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有明确的认知和具体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事后窝藏赃款”。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转移赃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赃款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身份证(姓名刘某)1张、银行卡16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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