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9号(2)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C1。
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车主系何某。
7、道路交通事故调处受权委托书、家属人员关系证实,处理本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事宜。
8、万丰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租车的相关事实。
9、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与车主何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除保险理赔外,补偿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彭某甲,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10、归案情况证实,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用其妹妹彭小欢的手机打“120”电话,后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林某乙到医院,公安人员到医院后,其主动向民警表明其是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在2014年12月24日接公安机关的传唤接受调查讯问。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证明肇事车辆闽C×××××号小轿车由南安市公安局扣押。
12、保存证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南安市公安局保存。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复勘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4、人体伤、亡简图证实,被害人林某乙身体致伤的部位。
1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6、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车辆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全车灯光信号事故前齐全有效。
17、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肺栓塞而死亡。
1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彭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彭某甲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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