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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再次于2013年5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有林、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印珑、绰号臭妹),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有林、潘华,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用黄树东(另案处理)位于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燕山111号家中的一楼大厅为场所开设赌场,其召集陈某甲负责为该赌场开门、召集被告人黄某甲在外面为该赌场放哨,在该赌场内,被告人徐某使用扑克牌等工具供黄某乙、黄某丙、柯某、陈某乙、黄某丁、黄永志、徐晋新等人赌博。接到举报后,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于当日16时许查获该赌博窝点,查获参赌人员柯某、黄某丁、陈某乙等人,从现场查扣并收缴赌资人民币5510元、抽水钱人民币2200元,查扣到扑克牌1副,被告人徐某等人逃脱。除现场被扣押的抽水钱外,被告人徐某开设该赌场获得抽水钱人民币2500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村干部吴家煌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在村干部黄顺琅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黄某甲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陈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均因赌博已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友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亲属分别自愿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柯某、陈某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开设赌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黄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亲友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交纳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开设赌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对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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