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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康美镇梅魁村往康美镇区方向行驶,至康美镇集星村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蒋某报警,被告人徐某、蒋某被赶至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送到医院治疗。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蒋某人民币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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