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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南安市码头镇东大村行驶至诗山镇西上村路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该助力车倒地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戴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15时41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戴某血液送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7.4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合格证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单方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戴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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