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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一无名火锅店,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开发区19号岗亭路段时,被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方某乙醇浓度为180.20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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