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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梅山镇芙蓉大桥行驶至梅山镇学生街竞丰卫生室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戴某甲驾驶的闽C×××××号小车尾部,造成闽C×××××号小车轻微刮痕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戴某甲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事故损失由双方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此案就此了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查档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图、查获某、交通事故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审理期间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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