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32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2014年8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南安市向阳乡旗星村林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一民宅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比大小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成获利。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5月7日0时2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赶至该赌场,赌场内的人员四处逃窜,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黄某、刘某甲、曾某、刘某乙、郑某、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六人,现场查获并收缴该六人的赌资人民币15138元,查获并收缴无主赌资人民币5191元,被告人李某等人趁乱逃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2014年8月18日被移交南安市公安局办理。
被告人李某前科犯寻衅滋事罪的作案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甲、曾某、刘某乙、郑某、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工具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