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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暂住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九牧生活区租房。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攀爬墙壁进入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九牧生活区穆某某的租房内,盗走穆某某放在床上一个黑色拉链包内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从该包内的一张小纸片上获得密码。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同年10月6日14时许到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建行自助取款机上共取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被穆某某等人扭送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林某某将现金人民币4900元退还给被害人穆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银行卡密码小纸片,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生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记员  洪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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