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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从南安市省新镇油园村铁路桥附近,沿329县道往省新镇方向行驶,至省新镇油园村铁路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99mg/100ml。经福建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7.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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