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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枝村“凤凰山”(又名大坑山)山脚下的责任田,用干草烧土积肥,在点燃土堆内的干草时跑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枝村01大班060、070、080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278.1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241.4立方米,折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元;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07大班030、040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125.85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121.2立方米,折经济损失人民币6060元;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村070大班050小班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5亩,烧毁幼树8820株;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福溪村020大班030、050小班及02大班150、170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179.55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120.7立方米,折经济损失人民币60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抢救火灾。
2014年12月15日下午,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于次日上午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枝村村委会办公室,被告人杨某甲按时到达,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到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讯问。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友分别赔偿被害单位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枝村、玉叶村、福溪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0元、6060元、6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区进行农事作用时擅自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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