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2)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赌人员陈某丙、陈进明、陈某戊、陈传明、温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己互相辨认,并指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右手食指背侧划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潘某左侧鼻黏膜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臂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潘某、林某乙的伤情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11、工作证复印件及霞美派出所证明综合证实:被害人林某乙、高某是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的科员民警,被害人潘某、证人吴某是霞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对参赌人员陈进明等人的处罚情况。
1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综合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的出警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归案过程,与被害人高胜某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
14、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患有支气管哮喘、肝病等疾病。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16、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委会请求书证实:温山村村民陈春兰等人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为夫妻关系,家庭困难,被告人陈某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有八岁孩子及年老母亲,家庭主要靠林某甲打工及母亲的低保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理。
17、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一人未达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审理期间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特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个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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