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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李某丙的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李某丙。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郑某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郑某。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朱某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朱某。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周某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周某。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曾某一部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深坑8号的租房内,明知是被盗窃车辆,仍收购被害人陈某乙一部川铃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郑某、朱某、周某、曾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陈某甲、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另案处理审批表,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被查获并已大部分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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