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南街尾路段与陈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欧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报警并将被告人欧某送医院治疗,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接报案后到医院将被告人欧某当场查获。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欧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欧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欧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必超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承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