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安市区往洪濑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溪美大桥桥北红绿灯路段,右转欲往溪美大桥行驶过程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刮右侧同向行驶由胡某乙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某乙被碾压当场死亡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沈某用其手机(号码为139××××5823)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共计375000元,取得胡某乙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安市区往洪濑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南安市江北大道溪美大桥桥北红绿灯路段,右转欲往溪美大桥行驶过程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刮右侧同向行驶由胡某乙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某乙被碾压当场死亡及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沈某用其手机(号码为139××××5823)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一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共计375000元,被告人沈某取得胡某乙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其打丈夫胡某乙的手机,手机是警察接的,称胡某乙在南安市江北大道溪美大桥桥北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胡某乙持有C1E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应该是在回南安市省新镇金丹的路上。事故发生事,其委托胡某乙的弟弟胡先平全权处理事故后续事情。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沈小尼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其丈夫沈某打电话给其称他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挂靠在厦门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时是沈某在驾驶。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合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车辆运行轨迹、车祸现场情况、车辆碰撞等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指认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沈某通过调取的监控对现场进行指认。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综合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综合证实:被告人沈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8、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驾驶的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刹车、转向、灯光等性能均正常;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刹车、转向、灯光等性能均正常。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乙无责任。
10、监控视频证实:案发路口视频记录下的事故发生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2、被告人沈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综合证实:被告人沈某持有A2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厦门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综合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胡某乙持有C1E驾驶资格,本案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胡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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