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9号(2)
14、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持靠于厦门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1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家属身份证明、委托书、赔偿凭证等材料综合证实: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共计375000元,取得胡某乙家属的谅解。
16、归案情况报告书、报警记录综合证实:被告人沈某于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查看,并用手机号码139××××5823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
17、被告人沈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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