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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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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苏清良(另案处理),饮酒后到南安市康美镇梅星村梅星水暖五金店门口,二人无故将群众聚在路边打牌的桌子踢翻,苏清良又弄碎该店门口一块用于遮盖水池的瓷砖,后二人骑摩托车离开。随后,两人又到康美镇梅星村吴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强行拿走店内的菜刀。而后,被告人沈某手持菜刀,伙同苏清良,到康美镇梅星村曾林的庄某乙租房内,对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庄某乙的手、嘴、眼角和胸部等部位受伤。苏清良还将放置于该租房内桌子抽屉的现金人民币670元和庄某甲的三星牌手机拿走,后该手机在苏清良逃离现场时掉落地上摔坏。被告人沈某被当场抓获,苏清良逃脱。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庄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南安市价格认证局鉴定:三星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吴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简易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70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庄省民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苏清泉人民币110元;返还被害人苏阿三人民币160元;返还被害人苏国忠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
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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