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其母陈某及子女卞帮祺、卞雨欣),沿省道308线由泉州市区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67公里540米路段(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口)时,碰撞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代后道,造成代后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自行随办案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卞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监控录像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补车辆照片,提取笔录,尿检检验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照片,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刻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后载其母陈某及其子女卞帮祺、卞雨欣(均未满十四周岁),沿省道308线由泉州市区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67公里540米路段(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口)时,碰撞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代后道,造成代后道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自行随办案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洪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洪某的母亲。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她和卞雨欣、卞帮祺三人,由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村家中往南安市英都镇方向行驶,同日21时许,行至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路口路段撞到一位老妇女。事故前,她抱着卞邦奇坐在副驾驶座后排的座位上,卞雨欣躺在后排座位上。两个小孩并未有影响驾驶的行为,她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她看到洪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肇事车系女婿卞某所有,该车平时由洪某使用。
2、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15分,卞某接到其妻子洪某的电话称,洪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其岳母陈某、女儿卞雨欣、儿子卞帮祺三人,由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村家中往南安市英都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人民政府路口路段撞到一位老妇女。卞某赶到现场时,洪某还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那名老妇女已死亡。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卞某本人,该车平时都由洪某在使用。洪某持有C1驾驶证。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代后道的三子。2014年12月31日30分左右,他接到二哥杨某乙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被害人代后道的二子。2014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杨某乙接到其舅舅代来兵的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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