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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1号(2)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洪某、被害人代后道、证人卞某、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
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洪某持有C1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卞某。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洪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同月5日依法将该车发还给洪某的过程。
8、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1日21时30时,在“120”救护车内由护士对洪某抽取血样进行定量分析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后道无责任。
10、保存证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洪某提取其驾驶证。
11、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代后道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
12、监控录像说明及时间比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调取南安市霞美泉州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到: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25秒左右,有一名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有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文中以此为方向定位)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21时2分43秒左右,有一部红色小轿车自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行驶,21时2分44秒该红色小轿车与该行人在该道路右起第二车道的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碰撞之后该红色小轿车尾部车辆亮起显示红色灯光后该车停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该行人被撞之后倒在道路右起第三车道上。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14、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洪某的新鲜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通过查看监控,指认出,福建泉州南安霞美泉州市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43秒至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45秒出现在监控画面里的那辆红色小型轿车经过人行横道线时碰撞一名行人,就是由其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代后道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时,涉案闽C×××××号小型轿车:该车前后各灯光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制动及转向性能均良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18、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0.00mg/100ml。
19、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刻记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提供调取泉州车管所捷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到:2014年12月31日21时2分25秒左右,有一名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有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文中以此为方向定位)道路左侧往右侧行走,21时2分43秒左右,有一部红色小轿车自泉州市区往安溪县方向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行驶,21时2分44秒该红色小轿车与该行人在该道路右起第二车道的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碰撞之后该红色小轿车尾部车辆亮起显示红色灯光后该车停在道路右起第二车道上,该行人被撞之后倒在道路右起第三车道上。
20、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用其手机“151××××0668”拨打“120”及“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接报后,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因被害人代后道已死亡,霞美派出所将案件移交南安市交管大队。南安市交管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被告人洪某自行随交管大队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2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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