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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0时12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摩托车载李某,从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往仑苍镇丰富村九牧集团方向行驶,至仑苍镇大宇村九驾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洪某的酒精呼气浓度为204mg/100ml。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洪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档说明、工作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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