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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由南安市蓬华镇华美村行驶,至蓬华镇大演村路段碰撞到洪某乙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洪某乙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认定:被告人洪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与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某甲赔偿洪某乙人民币1000元,此案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照片、驾驶资格查档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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