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号(3)
35、2014年2月25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宝中路118号苏春福家,将其家门前鸭舍内苏某乙饲养的九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308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36、2014年2月25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村宝中路177号蔡某乙家,将其铁门内的五只鸭子(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37、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九组陈某乙家,用麻袋将其鸭舍内的六只鸭子(价值人民币647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38、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九组洪某癸家,用麻袋将其鸭舍内的八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276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39、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九组洪某子家,用麻袋将其鸭舍内的五只鸭子(价值人民币84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40、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下厝街1号洪某丑厝,用麻袋将其鸭舍内的六只鸭子(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41、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下厝街53号洪秀凤厝后鸭舍内,用麻袋将洪某寅饲养的二只鸭子(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42、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榕脚58号洪某卯厝,用麻袋将其鸭舍内的三只鸭子(价值人民币37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43、2014年2月26日晚上,刘某、王大江、申连涛窜至南安市英都镇新厝队洪桂英厝后鸭舍内,用麻袋将黄某丁饲养的五只鸭子(价值人民币904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洪某甲在明知其系刘某等人偷来的情况下,仍向刘某购买了该鸭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洪某壬、陈某乙、洪某癸、洪某子、洪某丑、王某甲、洪某寅、洪某卯、黄某丁、蔡某甲、洪某辰、洪某巳、孙某、洪某午、洪某未、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申、吴某丙、苏某乙、蔡某乙、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廖某、洪某酉、林某、蔡某丙、欧阳某、吴某丁、吴某戊、洪某戌、李某、王某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苏某甲、洪某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陈某甲、洪某己、洪某庚、洪某辛的证言,同案犯王大江、郑磊、申连涛、李建霖、何俊洪、林科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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