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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山东233号出发,行驶至炉山村小学,后由炉山村小学出发,行驶至炉山村三叉路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潘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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