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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散播其与张某某于2014年8月份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和照片相威胁,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800元。当日18时许,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洪濑镇东大路尚客优酒店大堂抓获依约在该处等待拿钱的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取证报告、QQ聊天记录截图,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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