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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南安市。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即驾驶一辆借来的铲车到南安市官桥镇下洋村石泉有福缘茗茶店门口,用铲斗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XXXXXX号丰田锐志小轿车的车顶盖、前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等砸坏。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砸财物损失计人民币97652元。
2014年11月1日11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民警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零部件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976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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