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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曾国渠家中出发,行驶至霞美镇山美村泉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看到疑似之前对其滥用远光灯的闽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遂下车拿起石头砸坏闽C×××××号小型轿车的玻璃,在车主苏某报警后,被告人田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23时5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田某血液送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C×××××号小型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1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田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田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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