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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胡建波),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早上,被告人胡某驾驶闽05-2470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往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行至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红绿灯路口时,遇前方停止信号时,未能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继续行驶的过程中,与其右侧由刘某乙驾驶从南安市官桥镇往厦门市方向正常行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并让路人帮忙拨打110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系在红灯状态通过灯控路口,即闯红灯,被害人刘乌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在绿灯状态下通过灯控路口,没有闯红灯;被告人及被害人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各项受检功能均正常。
2015年1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日,经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被告人胡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2015年2月3日,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已收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1900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肖某、刘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勘查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谅解书,身份及户籍证明,报警单,120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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