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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康美镇区“二十都”饭店出发往康美镇赤岭村方向,行驶至康美镇康美大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22时5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苏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苏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预缴罚金收据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苏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苏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苏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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