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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金山豪庭附近往梅山镇名尚KTV方向行驶,途经名尚KTV附近一垃圾堆旁时,因摩托车失控摔倒在路边,造成被告人蔡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路过的群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当场查获,并将其送医院治疗。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蔡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蔡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预交了罚金,对被告人蔡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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