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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6月28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昌亮,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5月份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亿鸿石材厂员工宿舍二楼的宿舍内,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将一部摩托车抵给被告人蔡某某充当毒资(被告人蔡某某称该车丢了,现未查找到该部摩托车)。
2、2014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早上5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将一部摩托车给被告人蔡某某充当毒资。
3、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4、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5、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
6、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7、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8、2014年6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9、2014年6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
10、2014年6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
11、2014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
12、2014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代某将一部摩托车抵给被告人蔡某某充当毒资,两人商定该部摩托车折价人民币300元充当毒资,次日,代某以该摩托车为毒资再次到被告人蔡某某的宿舍内购买了一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
13、2014年6月9日中午,在上述地点,被告人蔡某某将一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宋某实际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30元。
实施上述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蔡某某实际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3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刘某乙在其位于石井镇郭前村亿鸿石材厂员工宿舍二楼的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4年6月9日的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代某、蔡某甲、蔡某乙、宋某、王某在其宿舍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当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组织民警赶至在南安市石井镇郭前村亿鸿石材厂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从被告人蔡某某宿舍的一个茶叶盒内查获毛重为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电子秤一个,从其宿舍楼下查获涉案摩托车两部(为代某、刘某乙充当毒资的摩托车,一部为豪爵HJ125-8,该部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廖奇,一部为新宝XB125-6F,尚未查明失主身份)。王某、丁某、代某、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已被刑事拘留,另案处理。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蔡某某及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宋某、代某、丁某等人依法提取尿液并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刘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宋某因吸食毒品均已被行政处罚。
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已经查获的海洛因0.01克上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刘某乙、宋某、丁某、王某、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还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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