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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积极协助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其被扣押的电子秤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新宝XB125-6F摩托车一部,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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