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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丁在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九架63号因赌资发生纠纷,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持一支扁担朝蔡某丁头部打了一下,导致蔡某丁头部受伤。2014年9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蔡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蔡某丁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阮某、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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